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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解释完善期货市场配套司法制度
发表于:2011-1-7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二》”)日前施行。这个总共10条的司法解释,旨在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对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期货司法解释进行的补充规定。
    律师点评:

建立期货纠纷案件指定管辖制度

    《期货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二)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期货交易所是全国性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处于市场交易的中枢位置,承担着组织市场交易、控制市场风险的重要职责,其制定的交易规则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明确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提高期货纠纷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统一性,对于维护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意义重大。至此,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期货交易组织者、中央结算机构等特殊主体的指定管辖制度已经全面确立。

完善保证金的诉讼保全和执行制度

    《期货司法解释二》规定,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将原相关条文进行拆分,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进行规定,为司法执行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即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表现形态不再仅限于现金。为此,《期货司法解释二》中增加了有关冲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司法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统一原则。

新增结算准备金的司法保护机制

    为适应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需要,《期货司法解释(二)》新增了对结算担保金的司法保护规定,比照有关期货交易结算准备金的保护规定,对结算担保金作出了不得冻结、划拨的规定。结算担保金是结算会员共同分担市场结算风险的联保资金,用于应对和化解市场的突发风险,是结算会员履约能力的重要保障。结算担保金的司法保护制度增强了期货市场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提高了市场整体的安全性。

强化期货交易所的主体义务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市场主体为债务人时滥用司法保护规避债务履行,《期货司法解释二》还特别规定了资金混同情形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此外为了确保司法保护不被滥用,还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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