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论实务
论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作者: 金 震 华
发表于:2007-6-7

――――――――――――――――――――――――――――――――――――――――――――
[ 内容摘要 ] 公司歇业、破产、解散等事由不会立即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但会导致公司的法律人格发生变化,即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公司法人人格减等是一项法律技术,其价值中立,即公司的部分法律人格被剥夺,令其丧失作为营业主体的资格。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减等之回复制度来恢复其原先完整的法律人格。
[ 关键词 ]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原因 效力 回复
――――――――――――――――――――――――――――――――――――――――――――
一、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含义和本质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然而,公司在解散后,其法律人格是否发生变化,学理界观点纷纭。我们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种学说 [1] :(1)人格消灭说,系指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于消灭;(2)清算法人说,系指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于消灭,但解散后的法人则属于以清算为目的的一种独立法人;(3)同一人格说,系指法人虽经解散,然必至清算终结时止,始归于消灭;(4)假存续说,系指法人虽因解散而人格消灭,然以法律之假设,至清算终结时为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上述观点各有长短,然均局限于法律人格是否存续这一现象层面展开探讨,未就本质层面进行挖掘。本文认为,公司解散后其法律人格继续存在,但其人格之完整性受到影响。公司解散在实体法上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法人人格减等,而公司清算则是公司解散在程序上的后果。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减等是指业已成立之公司法人,由于歇业、破产或解散等因素致使该公司丧失营业资格,即丧失其权利能力中的营业能力,从而影响法律人格的完整性,但其法律人格仍然存续的情形。
要正确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本质,首先应当厘清公司法人人格减等与(自然人)人格减等、(自然人)名誉减损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的差异。
在罗马法中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一个人若因某种原因使这三种权利之资格丧失一部或全部者,称为(自然人)人格减等。自资产阶级大革命以降,欧陆诸国逐渐废除人格等级制度,确立了自然人人格平等之理念。自然人人格平等是因为就生物人而言,每个生物人皆有意志,意志的形成与实践为人所固有,独立的意志不受他人所支配。[1] 而公司法人人格则由团体和法律人格所构成。团体自身没有意志,只是在法律确认团体具有法律人格之后,以法人机关的意志作为其意志,因此公司法人自身并没有平等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减等是法律人格技术在公司法领域的一种再现,因而其价值中立,不具有平等性。
名誉减损在罗马法中系指在保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故又称“令名减少”、“资格减少”。 [2] 名誉减损的实质是对法律人格的限制,[3] 但该罗马市民仍然保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则是公司丧失部分法律人格,即从事对外营业的那部分人格被剥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项法律措施。[4]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中的人格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中的一章,罗马法将其借指为法律上的人格。故此,法律人格的获得与登记册中的登记密切联系。公司法人自登记机关审查后予以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时取得法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则是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之人格减等情况在登记簿上作相关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从责任承担角度,通过司法手段否认公司独立的身份,而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则是从法律人格的部分丧失角度剥夺公司的营业能力。当然,此两者的法律人格均未丧失,依然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存在。
综上三组概念的比较,可以发现公司法人人格减等是一项法律技术,其价值中立。公司法人人格减等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发生质的变化,即通过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剥夺公司的部分人格――作为营业主体的资格,但是,公司作为法人,除营业资格外的其他法律人格依然存续。
二、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原因
概言之,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原因可归纳为四类,即公司解散、歇业、破产和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因解散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在学理上,公司解散包括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1] 任意解散是指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约定或决议解散公司,与他人意志无涉,包括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致使公司解散。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强制解散是指公司因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或法院的判决而解散,此类解散不取决于公司或股东的意志,包括公司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学者在论及公司任意解散的原因时,常常提到公司因吸收合并或新设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但是,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其实没有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完整性,公司的营业资格并未被剥夺。我国民商法学界的泰斗江平先生在其主编的《法人制度论》中提出,公司的吸收合并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视为一种法律人格的转让或继受,[2] 因而不会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笔者认为,公司的分立从法律人格的转让或继受角度观察,也不应视为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二)因歇业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公司歇业可以分为自主歇业和拟制歇业。自主歇业是基于企业经营者的意愿,如果经营者不愿意继续经营业已开办的企业,那么他可以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因此不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减等问题。
拟制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其后果是公司被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公司在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视为歇业之条件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的这段期间内,应认为其法律人格发生变化――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三)因破产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可见,公司由于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在其注销登记完成之前仍然具有法人人格,但是仅限于在清算范围内为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因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公司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也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原因。因为,营业执照是公司能够正常开展业务并且对外从事营业的基础,也是公司具有营业能力的标志。如果公司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公司从事营业的权利能力被剥夺,公司不能从事营业活动;从实质上看,其实是公司的法律人格发生变动,其营业资格被依法剥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62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71条等对公司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致使其法人人格减等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三、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法律效力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公司法人人格不复完整
与法人人格减等前的公司相比,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其法律人格不复完整,公司的营业资格被剥夺,营业能力丧失,不得继续开展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活动。这是因为,公司法律人格的变化必然引起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变化。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缩小到以清算为目的的范围内。另外,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理应办理减等登记手续,以确认公司存续期间业务性质和人格、地位的变化,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1]
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从事非以清算为目的的业务,由此产生的责任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本人认为由于公司清算需要进行公告,而一经公告,即具有公示效力,故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具体而言应区分如下三种情况:若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清算人承担;若没有成立清算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若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成立清算组,但原法定代表人仍然用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往来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公司法人仍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与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同,人格减等后的公司其法律人格没有消灭,仍然存续,只不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限制在清算范围内,但依然可以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4.05节规定,公司可以收集公司的资产;处置本不能用于分配给股东的实物财产;履行公司义务或履行义务的制定方案;根据股东权益分配公司留下的财产;就公司清算而开展其他必要的业务活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在法经[2000]24号函复中也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1]
(三)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仍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是否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公司法人的责任能力密切相关。公司责任能力是指公司承担其行为后果的资格。[2] 从根本上说,公司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其主体资格,是其法律人格的体现。公司的责任能力以公司行为能力为前提,只要有行为能力就必然有责任能力。虽然,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其法律人格的完整性发生变化,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公司也就必然具有责任能力,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应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只要公司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现象,那么,公司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就仅以清算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对于有清算职责的主体怠于履行职责所致损失,如因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履行清算职责,不积极向债权人主张债权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只能让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其积极或消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四)法人人格减等的公司一般须经过清算程序并作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公司法人终止,从法律人格角度看就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和消灭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始于设立登记完成,其人格的消灭终于注销登记完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由于公司的终止涉及到各方利益,因此,依据《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尚需经过清算过程。若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尚未清偿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通常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四、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回复
公司法人人格属于法律人格制度之一种。立法者既然可以设有法律人格的减等和消灭,自然也可以确立法律人格的回复制度。
在罗马法的法律人格制度中就有“复境权”和“考奈利法拟制”两种人格恢复制度。[1] 根据“复境权”,原自由民或罗马市民因摆脱被俘回境而获得自由、市民身份,恢复主体资格。“考奈利法拟制”系指罗马市民在被俘虏期间死亡的可以被视为在被俘时死亡,从而保有其自由人或罗马市民的身份,即在其死亡时通过法律的拟制恢复原来的法律人格。
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也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回复制度,德国、日本及美国的公司立法例均有该项制度的类似规范。[2] 例如,美国法规定,公司自愿解散后,在解散生效后120天内可以撤销解散。公司依行政命令而解散的,在解散生效后的2年内,如果导致公司解散之事由业已消除,公司可以向州务长官申请恢复。在德国法中,股份公司如果因期满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解散,但该破产程序已经公司申请而取消的;或强制和解协议生效后予以取消的;或因章程的缺陷而被解散,但股东大会已经作出消除章程缺陷之修改决议的;在上述前提下,如果公司的剩余财产尚未分配给股东,那么股东大会可以做出使被解散的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并申报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决议生效。
在我国,对此虽有学者在研究公司法理论时略有提及,但也仅仅限于就国外立法例的介绍,未能结合我国公司法制作出深入阐述。尽管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回复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恢复公司完全的法律人格,在理论上符合法律人格之法理,并且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本人现就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减等后的回复制度作以下初步探讨。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自愿解散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前,经全体股东同意,应当允许公司撤销原先的解散决议。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当某种事实原因导致众股东失和,公司自没有继续存在之必要。但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过程中,致使众股东失和的事由消失,众股东和好如初,并决定撤销原先的解散决议,其经济成本要低于公司解散后众股东再重新设立从事原有业务的公司,所以立法对此应予肯定。
2、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一般由公司股东的意愿所决定,只要该项事由非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立法者和执法者应当尊重股东的意志,在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前,应当允许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消除解散事由从而恢复公司法人人格,使其得以继续营业。
3、对于出现《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情形和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其法人人格减等的,是否也允许其通过一定方式或程序恢复完整的法律人格?笔者认为,仅从法律人格层面考虑,对于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在该项决定做出后的一段期限内,如在6个月内,允许公司对该致使公司解散之事由进行补正,没有通过年度检验的可以补年检,当该事由全部消除后,公司提出撤销之申请,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的,可以允许公司恢复其完整的法律人格,即恢复其对外营业的资格。
但是,在现行行政法框架下,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除申请行政复议一条途径外,该项行政行为不能自行撤销。所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行为的作出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减等的,其法人人格减等的恢复存在一定障碍。当然,如果公司在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定期限内自动消除引起人格减等之事由,并申请行政复议获得成功的,应当恢复其法律人格。
4、公司因歇业导致其法人人格减等的情形。笔者认为,当出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拟制歇业情形,即公司在视为歇业之条件成就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的这段期间内,法律人格业已减等的公司意欲恢复营业,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视为法律人格得到回复,重新享有完整的法人人格。

版权所有,未经本人同意,禁止转载或用于商业目的。
华益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1996-2009  邮箱登录  员工登陆
中国上海浦东大道1200号巨洋大厦5楼,邮编:200135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