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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2010年7月3日,上市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矿业”)位于福建上杭县的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发生污水渗漏事故,9100立方米废水外渗引发福建汀江流域污染,造成沿江上杭、永定出现鱼类死亡和水质污染现象。
7月12日,紫金矿业发布公告,以“重要事项未公告”为由,停牌一天。
7月13日,紫金矿业发布公告,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情况,包括事故起因、经过、损失估算等情况,以及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作出说明。
法律评析
一、环境污染法律责任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设立一个章节,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规定。该法规定,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推定污染者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污染者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主要适用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层面,而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则侧重于从政府监管、行政处罚的角度,对水污染的防治及事故处理做出规定。
本次事故经调查后,对污染者的认定基本是确定的,即紫金矿业。对于事故原因,相关公告称,系受近期强降雨影响,污水池区域内地下水位迅速抬升,造成污水池底部压力不均衡,使防渗膜多处开裂,导致池内污水泄漏。这一事故原因显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紫金矿业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扩大存在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笔者认为,紫金矿业除了需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对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也需承担不可推卸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报道,目前针对本次事故最直接的受害者——污染区域的养鱼户,已经出台了赔偿方案。但对于许许多多例如生产生活用水受到影响而产生损失的受害者、误饮误用受污染水而对身体健康产生损害或潜在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就需要有一套长效的赔偿机制。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参考国外公众利益损害案件中的赔偿模式,由污染者出资设立赔偿基金,政府监管,建立受害者申报——登记——核查——赔偿的长效机制。这既能有效的维护广大受害者的利益,也更有效的惩戒了污染者。
二、违规披露事故信息的责任
根据紫金矿业2009年年报显示,发生事故的福建上杭县紫金山铜矿是紫金矿业旗下最大的铜矿,其铜矿业务销售收入占紫金矿业营业收入的10.75%,净利润占21.52%。据测算,此次事故赔偿加上铜矿停产损失将达人民币4亿元。如此重大的事故,紫金矿业直到事故发生九天后,即7月12日方发布停牌公告,7月13日方刊登事故公告。
根据《证券法》及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则要求,发生与环境保护相关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及时披露事件情况及对公司经营以及利益相关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由此可见,紫金矿业迟延公告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上述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7月15日,紫金矿业发布公告称,已接到福建证监局对本次事故信息披露问题进行专项核查的通知。一旦构成违规,紫金矿业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同时,《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为广大投资者向紫金矿业索赔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点必须要指出。
第一,如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与其他类似上市公司投资者索赔案件一样,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一直是一个难题和争议的焦点。笔者并不赞成根据市场交易的涨涨跌跌来确定投资者损失,因为其中投资者本身的交易操作的动机和行为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也导致了不同投资者之间损失差异化较大,以此为索赔依据有失公平,往往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二,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赔偿的首要主体是上市公司,笔者认为,这明显欠妥。因为上市公司的损失,最终还是反映在股票价值上,由投资人来承担。而且,由于股票的流动性,还会导致后来的投资人为之前的投资人买单的情况出现。
基于前述不合理之处,应当针对上市公司这一特殊法律主体和客观情况,建立一套不同于非公众公司的、甚至可以突破传统公司法原则的固定的索赔机制。笔者认为,投资者的权益来源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其表决权、分红权都与其所持股份挂钩,索赔权也应如此。以此为制度设计的基础,通过立法或契约的形式,确立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与投资人之间的固定的赔偿机制,从而有效的保护投资人,尤其是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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