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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审理意见 重点遏制商标抢注行为

作者:许峰    

发表于:2010-7-23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意见》共20条,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了相关法律界限,统一了司法标准,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和规范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对以下三类商标不正当抢注行为做出了重点规定。
    第一,抢注他人知名的在先名称、标识的行为。针对此类抢注行为,《意见》规定,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时,应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
    该规定旨在遏制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商业标识的行为,使抢注人无法达到限制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利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第二,抢注商品通用名称的行为。现在有些市场中的“先知先觉”者,通过抢注一些新商品、新服务的名称或标识,来实现垄断使用这些名称、标识的目的。对此,《意见》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是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这条规定,实际将判断某一标识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时间节点定在了商标核准注册时。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从申请到核准,往往需要两三年的时间,而在这期间市场对标识的使用并不受到限制。这就使得,从申请注册商标开始,有比较充分的时间来检验该标识是否能够演变为通用名称。一旦在注册核准时,该标识已成为某类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商标申请人即使申请在先,也不能享有专用权。
    第三,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抢注商标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意见》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意见》明确了《商标法》中所称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是指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以及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例如亲属、同事等关系。
    其次,《意见》进一步扩大了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除前述规定以外,《意见》还对“不正当手段”抢注做出了定义,认为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构成“不正当手段”。同时,《意见》对《商标法》中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予以撤销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解释。《意见》认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均应属于“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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