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专利权的域外效力
——美国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案评介
本文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CSSCI来源期刊)2007年第6期
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 鲁灿律师 刘克峰律师
上海市浦东大道1200号巨洋大厦5楼(200135)
摘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软件以计算机可读的目标代码形式存在时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当微软公司通过“黄金母盘”或电子传输的方式将母版Windows软件发送(dispatch)给国外的计算机生产商和授权的国外复制者后,国外的计算机生产商和被授权的国外复制者再制作Windows软件复制件,并将这些复制件安装到计算机中进行销售,此时,微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提供”行为,不构成专利间接侵权。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时应当对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间接侵权行为条款予以借鉴。
关键词: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 软件 部件 提供 间接侵权
专利权“只能依据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1],简单说来就是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意味着权利人如果只在一个或几个国家拥有专利权,而在其他国家没有就同样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则权利人对于他人在其他不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实施的“侵权行为” [2]就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尤其是软件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国家的范围似乎正慢慢缩小,特别是软件的易复制性特点更加决定了跨地域的软件交易和传递行为正变得越来越普遍,这也对“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在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一案的判决中就对软件专利权的域外效力做出了明确的阐释。 [3]
一、案情简介
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T & T Corp)拥有一项“数字语音编码器”(Digital speech coder)的美国重发专利(Reissue Patent,专利号为32,580)。当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安装到计算机上以后,就能够以与专利相同的方式来进行语音处理。而未安装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或者单独的计算机都不会侵犯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专利权;相反,只有当计算机安装了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并能像专利语音处理器一样执行时才构成侵权。
为了方便在全球配送其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微软公司提供少量的母版Windows软件给国外的计算机生产商和授权的国外复制者,他们根据微软公司的许可协议,从母版制作出大量的Windows软件复制件,将其安装到在国外组装并销售给国外用户的计算机中。母版Windows软件产生于美国国内,并通过所谓的“黄金母盘”或电子传输发送到国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当微软公司通过“黄金母盘”或电子传输的方式将母版Windows软件发送(dispatch)给国外的计算机生产商和授权的国外复制者后,国外的计算机生产商和被授权的国外复制者再制作Windows软件复制件,并将这些复制件安装到计算机中进行销售,这时,微软公司是否应当对这些域外销售的计算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规定认定微软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二审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简称CAFC)的多数意见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微软公司侵权成立。微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遂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提审此案,对微软公司来说,幸运的是,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他们的申请,并最终以7:1(首席法官 Roberts未参与此案)的比例通过,做出了对之有利的终审判决。
二、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立法缘由和目的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对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 [4]一案的判决结果最终导致美国国会对美国专利法进行修正,制定了第271条(f)款。该案中,Laitram公司是一项去除虾血管机器的专利权人,这种机器即省钱又节约时间。 Deepsouth公司用三个分开的箱子将去除虾血管的设备船运给国外用户,每个箱子仅包括1 3/4吨的机器部件,但整个机器在少于1个小时的时间内就能组装完成。Laitram公司起诉Deepsouth公司生产侵权产品。Deepsouth公司承认,美国专利法禁止在美国国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主张美国专利法并不禁止在美国国内生产侵权产品的部件(并非侵权产品本身),并将这些部件销售给国外的买家组装和在国外使用。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一再重申,在美国以外制造或使用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Deepsouth公司的国外买家由于是在美国以外组装和使用去除虾血管机器的,所以不构成侵权。当然,Deepsouth公司也就不构成引诱侵权或连带侵权。 [5]Deepsouth公司也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为它并未在美国境内制造、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整个组装好的去除虾血管的机器。
这样,此时的美国专利法就存在漏洞:潜在的侵权人可以通过在美国国内生产专利产品的部件,然后运到国外组装,以此来避开侵权责任。1984年美国国会的立法记录明确表明,专利法第271条(f)款是对美国最高法院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案判决的回应,填补了专利法的漏洞。 [6]第271条(f)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复制者在美国国内生产专利产品部件,再在国外完成组装,以此来避开美国专利。
(1)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美国或者从美国提供或者导致提供一项专利发明的全部部件或其主要部件,尽管这些部件尚未被组装起来或者尚未被完全组装起来,但该人主动诱导在美国境外将这些部件组装起来,如果这样的组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构成专利侵权,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美国或者从美国提供或者导致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一项专利发明的部件,这样的部件不是常用商品或者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尽管这样的部件尚未被组装起来或者尚未被完全组装起来,但是该人明知这样的部件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发明的,并希望它们在美国境外被组装起来,如果这样的组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构成专利侵权,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微软公司是否实施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列之行为
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软件在何时或者以何种形式存在符合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二是在本案中,国外制造的计算机中的“部件”是否是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
1、当软件以计算机可读的目标代码形式存在时才符合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
对于软件能够成为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和微软公司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软件在何时或者以何种形式存在时才成为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认为:不仅仅是特定的软件复制件,抽象意义上的软件也构成271(f)所说的“部件”。而微软公司的观点恰好相反,他们认为:只有软件的复制件,而非抽象意义上的软件,才构成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并进一步强调指出,软件复制件必须表达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目标代码时才能算作是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 [8]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由于美国专利法没有对第271条(f)款的术语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应当根据其通常意思来解释。第271条(f)款应用于向国外“提供专利发明的部件,尽管这些部件尚未被组装或完全组装,但主动诱导组装这些部件”。此条款仅仅应用于被组装而形成涉案专利发明的“那些部件”。涉案专利发明是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语音处理计算机。
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Windows软件——实际上任何与活性介质(activating medium)分离的软件——在表达成计算机可读的“复制件”(如在CD-ROM上)前都是不可组装的。它不能插入光驱或从网上下载;更重要的是,它不能安装到计算机上并被计算机执行。抽象意义上的软件只是一种没有有形载体的思想,它不符合第271条(f)款的分类:适合于“组装”的“部件”(“components” amenable to “combination.”)。从有形复制件上抽象出来的Windows软件毫无疑问是信息,即一组详细的指令,类比于设计图(或包含设计信息的任何东西,如示意图、模板或原型)。设计图中可能包含了架构和组装专利设备的详细指令,但它本身并不是专利设备的可组装部件。
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提示(intimate),因为将软件指令编译到计算机可读介质上非常容易,所以,这个额外的步骤在第271条(f)款中不应该起决定性的作用。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恰恰是这个额外的步骤使得软件成为一个可以使用的计算机组装“部件”;不管容易与否,产生复制件的步骤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很多工具可以非常容易而且便宜地生产设备零件,例如,生产商用生产链齿的机器每小时可以生产成千上万的链齿,但是,对于链齿组装到的成千上万的装置来说,生产链齿的机器不是其部件,至少不是通常意义理解上的部件。美国最高法院最后指出,国会当然可以界定第271条(f)款的范围,例如,不仅包括专利发明的可组装部件,还包括使部件容易生产的信息、指令或者工具。但是国会并没有这么做。
美国最高法院在第一个问题上完全赞同微软公司的观点:只有表达成目标代码形式的Windows软件复制件,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Windows软件,才构成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
2、在本案中,国外制造的计算机中的“部件”并非是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
本案的第二个核心问题在于微软公司是否从美国提供了涉案计算机中的部件。对第271条(f)款条文作常规理解,答案显然是没有。因为实际安装在计算机中的Windows软件是在国外制作的复制件,这些软件复制件是从美国以外的地方提供的。
然而,CAFC的多数意见却认为,对于软件部件来说,提供行为包含了复制行为。从美国发送到国外的母版与准确无误的复制件相比没有任何不同,而这些复制件可以从母版非常容易、便宜而且快速地制作出来。因此,发送一份单独的复制件到国外,意在让他人进行复制,也应该对国外制作的复制件承担责任。
CAFC的少数意见法官Rader法官不同意多数意见法官的意见,他认为,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提供”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它区别于接下来的拷贝、复制、再生产等生产行为。复制和提供是独立的行为,特别是提供发生在美国而复制发生在国外时,这两种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逻辑上来说,如果不事先制造出100个复制件,就不可能提供100个专利发明的部件。多数意见法官主张的“提供软件通常包含复制软件”的观点实际上并不能区别软件部件和其他专利发明的有形部件,制造和提供软件部件与其他专利发明的有形部件的唯一区别在于:软件部件的复制件更容易制造和传送。但从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条文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复制的容易与否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决定性因素。美国最高法院完全赞同Rader法官的意见。
专利法第271条(f)款禁止从美国提供,并主动诱导组装这些部件。根据此条文规定,从美国提供的特定部件,并非它们的复制件,在国外被组装而形成涉案专利发明时导致第271条(f)款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实际安装在国外计算机上的Windows软件的复制件并不是从美国提供的Windows软件。事实上,安装的复制件是直到美国境外的第三方生产以后才出现的。第271条(f)款并没有包含这样的指令信息,即当复制足够容易和便宜时,就将事实上在国外的复制行为当作是美国提供行为。所以,从第271条(f)款的真正含义来看,在国外复制从美国发送过来的母版,并不等同于从美国提供国外生产的复制件。 [9]
四、余论
1、国家主权原则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应用
从传统意义上来理解,美国专利法律只在其国内起作用,而不延及国外的行为。这也根植于美国专利法本身,它规定专利在美国境内赋予发明独占的权利。 [10]正如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声明,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法院应当推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考虑了其他国家的自治权。所以,美国法院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也应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不应盲目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以至于干预其他国家法律的管辖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美国域外应当是外国法单独地处理专利发明部件的生产和销售,而不是美国法。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结果表明,如果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希望阻止国外的复制行为,其救济应在于获得和执行外国专利,而不是盲目通过解释国内法来遏制国外的侵权行为。这也充分体现了美国最高法院一直所追求的国家主权和自治原则。
2、法律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本案中,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和CAFC多数意见的法官坚持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做扩大解释,其主要理由在于:如果微软公司出口Windows软件母版的提供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微软公司出口Windows软件母版的特定目的就是使其在国外被复制,则对软件生产者的保护产生了漏洞。这种结果将破坏第271条(f)款所规定的救济本质,将无视某个领域中的技术进步和第271条(f)款制定后发展起来的相关产业的实际情况,而允许从技术上避开立法规定。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立法机关是在充分考虑其政治、经济以及具体国情的前提下来制定法律的;而司法机关的主要作用在于执行法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根据立法目的来应用和解释法律。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现实生活中会慢慢出现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曾预料或根本无法预料的情况,这时,法律就有可能产生了漏洞。但解决法律漏洞不应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而应由立法机关审时度势,对立法做相应的调整。具体到本案,如果美国专利法需要更好地调整,以解决软件配送的现实问题,应该是由美国国会考虑后从立法上做出改变。
3、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同这样一个事实:国外生产商在其生产的计算机中安装的并非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母版Windows软件,而是根据母版制作出来的Windows软件复制件。 [11]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也是就事论事,并未对另一个问题做出明确回答,即如果国外生产商在其生产的计算机中安装的就是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母版Windows软件,微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12] ALITO法官在本案的赞同意见中则对此问题更进一步,表明了自己的观点 [13]:首先对软件的安装过程进行分析。如果将母版Windows软件安装到国外的计算机中,软件安装的结果就是复制 [14]。一旦复制(安装)过程完成后,Windows程序就以一种有形的形式——磁场——记录在计算机的硬盘中,而母盘中的Windows程序其物理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仍然独立存在,母盘中的任何有形部分都没有变成国外生产的计算机的有形部分。不管是美国国内提供的母版Windows软件,还是在国外产生的复制件,由于它们均未有形地组装到国外生产的计算机中,所以,它们都不是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侵权装置的“部件”,微软公司也就当然不构成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侵权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规定对美国最高法院尚未明确回答的问题进行分析,则对于软件安装过程存在不同理解时,会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前文已述,软件安装的结果就是“复制” [15],如果将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完全割裂开来,则软件的安装过程实际上就是复制件(部件)产生(复制行为)、复制件(部件)被提供以及复制件(部件)与计算机组装三个行为合而为一、同时进行的过程。 [16]本案中,无论是以来源于美国的母版Windows软件进行安装,还是以在国外根据母版Windows软件制作的复制件进行安装,国外生产商安装Windows软件的行为都发生在国外,也就意味着提供行为发生在国外,这时,微软公司的行为理所当然不构成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侵权行为。这似乎与ALITO法官的意见殊途同归。
但笔者认为,安装过程中的复制行为与本案中生产商从母版Windows软件制作Windows软件的复制行为不能等同看待,前者实际上是由软件安装的特点决定的,由计算机本身自动完成,复制行为和组装行为同步进行,不可分割;而后者的复制行为是由人来主动完成的,复制完成后产生的是Windows软件复制件,再进行安装才能组装到计算机中。明确了上述两种复制行为的区别后,再对软件安装过程进行分析。如果是以来源于美国的母版Windows软件进行安装,而安装过程中的软件复制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它只是组装行为不可避免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情况下,恰恰是由微软公司“提供”了母版Windows软件(部件),然后母版Windows软件被组装到计算机中,微软公司的行为满足“从美国提供专利发明的部件,尽管这些部件尚未被组装或完全组装,但主动诱导组装这些部件”,构成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侵权行为。
而ALITO法官的观点则未免过于激进。根据ALITO法官的分析结论,只要软件安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不管安装的是母版Windows软件还是其复制件,都不会发生“部件”被组装到计算机中的情形,也就不可能构成专利法第271条(f)款中的侵权行为。但软件安装完成后安装软件不发生任何变化,这同样是由软件安装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17],否则只有“光盘版软件” [18]才有可能构成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侵权装置的“部件”,这样专利法第271条(f)款对于安装行为发生在国外的软件专利侵权行为几乎不起任何作用。
4、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的影响
美国政府以“法院之友(拉丁文Amicus Curiae)” 的身份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的意见书中对CAFC的判决表达出自己的担忧:CAFC对一个单独的从美国传输软件到国外的行为苛以责任,不仅破坏了国会立法的平衡,而且妨碍了第271条(f)款在技术中立中的应用。按照CAFC的观点,一旦软件在美国设计完成,则任何为了在国外复制或销售的传输行为都会落入第271条(f)款的范围。相反,在其他工业领域,在美国国内设计出某一产品的公司却能够在国外利用其设计生产部件而不会面临271条(f)款所说的侵权责任。 [19]根据CAFC的判决,美国本土的软件公司必须根据美国专利法对其所有的海外销售行为支付费用。与之相反的是,海外竞争者却因为处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免责范围,则无须承担类似的全球风险。其结果是,美国的软件公司将发现自己在海外市场中处于绝对的竞争劣势,甚至有可能被淘汰出局。这种劣势将危害美国经济中的软件行业,并最终有可能迫使一些软件公司将研发基地迁至海外。更有甚者,CAFC的这一判决逻辑还可能扩展到其它高科技行业。 [20]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为其经济服务。可以想象,美国最高法院在做出终审判决时,一定是对其判决将会产生的行业经济影响深思熟虑。由于美国是世界上软件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当然不会作茧自缚,损害其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微观的个案分析角度来说,笔者非常赞同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尤其认同CAFC少数意见法官Rader法官的论述理由;而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本案的判决则更多是从美国软件行业的整体利益着眼,以使美国软件行业在世界上的领先地位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五、结语
纵观美国国会在专利“间接侵权”方面的重大立法过程,首先是1952年国会重新制定专利法时,为了厘清长期以来美国法院在审判中判定间接侵权时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在第271条(b)款和(c)款分别规定了“引诱侵权”(inducing infringement)和“连带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21];后又于1984年针对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一案进行修法,增加了(f)款,将美国专利的保护领域扩大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22]。
反观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立法,在专利法中仍找不到明确的专利间接侵权条款。实践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 [23]的规定来追究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33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料、中间产品、零部件等,仍然将其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的,作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处理。 [24]但类似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列之行为则并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复制者在美国国内生产专利产品部件,再在国外完成组装,以此来避开美国专利。运用该条款能够使美国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也似乎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目前正值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也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梳理和扩展,以更加适应我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1]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三版,第72页。
[2] 事实上由于权利人只是在一个或几个国家拥有专利权,而在其他国家没有专利权,那么他人在其他国家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侵犯专利权。这里用“侵权行为”表述是为了形象起见,意指这种行为如果在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发生,则这种行为就会构成专利侵权。
[3]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550U.S_(2007)
[5]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规定的“引诱侵权”和(c)款规定的“连带侵权”两种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美国国内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6] AT & T Corp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414 F.3d 1366,1371
[7] 271f(1)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2)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y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hat is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the invention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where such component is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knowing that such component is so made or adapted and 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译文参考了尹新天先生的译文。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2005年4月第2版,第515页。
[8] 微软公司软件的制作过程为:微软公司的软件程序员编写出“人读”的源代码,再通过编译器将源代码转化成的目标代码。目标代码是以“0”和“1”形式存在的源代码的机器可读版本。目标代码被复制到黄金母盘上以便容易运送到国外。AT & T Corp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71 U.S.P.Q.2d 1118,1119,n.5.
[9] 事实上也就是说,由于在国外的复制行为不能当作是美国的提供行为,所以,从逻辑上来说,在国外生产的复制件是从美国提供的也就当然说不通了。
[11] 上述母版Windows软件及其复制件均以目标代码的形式存在,符合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所说的“部件”要求。
[12] 从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来看,既然国外生产商在其生产的计算机中并未安装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母版Windows软件,微软公司不构成侵权,那么似乎反过来,如果国外生产商在其生产的计算机中安装的就是微软公司从美国提供的母版Windows软件,则微软公司就应当构成侵权。但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并未明明确回答这个问题,而是说明“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必也不去进一步讨论”(We need not and do not reach that issue here)。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550U.S_(2007),13,n.14.
[13]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550U.S_(2007),ALITO,J.,concurring,4.
[14]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AT & T Corp,550U.S_(2007),ALITO,J.,concurring,2.安装过程中的“复制”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制作一模一样的拷贝件的“复制”不同,但仍被认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16] 见前注7。笔者认为,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之规定,必须先有“产生”部件的行为,才有后来的向国外“提供”部件的行为,进而诱导他人完成“组装”部件的行为,这三个行为是有其时间先后顺序、前后逻辑关系的。而如果将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完全割裂开来,结果就是上述三个行为合而为一、同时进行,这似乎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之规定要求三个行为应有其时间先后顺序、前后逻辑关系相矛盾。
[17] 软件安装的结果必然是安装文件不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在安装过程中产生新的复制件,并记录在计算机硬盘中。
[18] 即计算机运行软件时,必须将光盘插入,这样光盘和计算机就有形地结合在一起。但现在的软件基本上都不是这种运行模式,安装以后即使将安装光盘或安装文件清除,软件照样可以运行。“光盘版软件”现在已近乎绝迹。
[19] Brief for the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15.
[20] Brief for the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18.
[21]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c)款:任何人在美国销售专利装置、组合品或组合物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立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他明知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改制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2005年4月第2版,第514页。
[22] 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2005年4月第2版,第515页。
[23]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4] 本条款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款类似。我国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和(c)款的适用条件相同。程永顺著:《中国专利诉讼》,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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