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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保护看一般人格权
作者: 邹超
发表于:2007-7-4

目前,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概括性权利的观点已被广大学者所接受,如德国的拉伦次(larenz)、尼泊迪(nipperdey),但与此同时,许多学者也认识到:“一般人格权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大多数学者在对待一般人格权这一问题时只单纯从民法法典如《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出发来给予解释,而很少从法律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没有充分考虑到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
如果按杨立新先生给一般人格权下的定义: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具体性和集体性特点的人格权。 那么,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在概念上将发生重叠,即都是对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概括,同时这个定义在法律保护方面也没有太大的意义。战后,德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要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目的就是将一些以往不认为属于人格权范畴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行为,也处以金钱赔偿。 这说明了一般人格权在创立初始,就是为了保护《德国民法典》中尚未确认的而社会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的具体人格权,如精神纯正权、隐私权、了解权、谈话权等等。在1958年的一个著名案例中,某男骑士的照片被滥用作增强性能力药物的广告,名誉受到损害,即由法院判令加害人支付1万马克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用于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基本法第1、2条规定不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指导原则,而且是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在侵害人格时对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可给予救济。因此,德国法院实际上是在原先法律已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基础上,再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成为一种一般性的现实权利,籍此达到对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目的,并最终实现“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均可通过诉讼排除侵害” 的目标。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般人格权是带有一般性的现实权利,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由于一般人格权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一、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以外的所有一般性现实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无法穷尽” 。这要求法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和遵循先例原则,使案件所涉及的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和损害赔偿价值。
二、在法律保护上,具体人格权相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具有优先效力。人格权包括两部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起着对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作用,两者是部分与部分的关系。但由于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必然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因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导致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的产生并形成立法,那么法官在今后适用法律时,就必须严格依照已形成的立法所规定的新的具体人格权的条款,不可再用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审判,以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这也就意味着一项新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的产生,就将引起一般人格权所包涵的一项人身要素(如隐私)的减少。
当今,我国在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上采取类推的方法,即把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权以及名誉感相联系的纠纷,均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以侵害名誉权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使侵害名誉权成为了与过去刑法上流氓罪类似的名称,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也使得许多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只有对一般人格权尽快提出符合司法实践的正确概念并进行立法,才能让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时有法可依,最终达到增强国家对个人的保护力度,促进人权在我国完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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