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保护,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公民在遭遇侵权时有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动物伤害……这些侵权时间几乎每天都在发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 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侵权纠纷一审案件已突破百万件,并呈逐年上升之趋势。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物权法一样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四次审议后终于面世。有法学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最早作为“民法典”草案的一编,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
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5年12月,重庆市三个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有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一位农村孩子的家庭只获赔9万元。差额主要是由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引起的。
年幼的孩子都是纯粹的消费者,不像成人一样已经获取经济收入,通过各地普遍采用的上一年度当地平均收入(区分城乡户口)乘以相应年分数(一般为20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除了为生命打上贵贱的标签之外,别无其他意义。
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和诟病。
在此背景下,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2008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规定,遭遇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农民工能享受市民待遇,但其中“居住一年以上”的限定,在进步中以条件限制保留了不平等的“尾巴”。在具体赔付中,依然残留了长久以来缺天理、少人伦的积弊,成为全社会的悲哀与伤痛。公众之所以对此特别关注,是因为不能容忍这种道义上无法立足,而且违背宪法明文规定的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的通过,标志着“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
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不仅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而且违背了基本的生命伦理。侵权责任法将“生命平等”的原则予以具体确认,体现了立法对公民平等权利的深度关照,展现出子法向母法精神的回归。
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被法律学者称之为“一个不太光明的尾巴”。
这部法律颁布后,有法律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统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残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等级伤残,来自于城乡的不同伤残者得到的赔偿金额也是差距悬殊。如果不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同样是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因为公民身份或地区等差异而获得不同的赔偿,无疑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
精神赔偿有法可依
与“同命不同价”一样,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缺位,也导致了诸多悲剧性个案中正义的缺失。
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
另一典型案例是2001年陕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19岁的无辜少女在遭受不白之冤、名誉受到极大毁损后,却在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打开了一扇窗户,但总体上法律依然对的精神权益处于漠视状态。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对于现实中重塑人格内涵与尊严,以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构筑,都将具有深远的意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有过很大争论。最终通过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侵害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
此外,何种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语。笔者认为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后可能会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做进一步的规定。
剑指网络侵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采用了两个规则:
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其发表传播,就需要承担责任。
另一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着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应该说,以上两个规则,及规范了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又规范了网站的审查责任,还平衡了网站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问题的立法明确,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虚拟网络世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所谓“提示规则”也好,“明知规则”也罢,只能针对于普通公民与网站之间出现的问题而言。假如把这些规定放到时下不容忽视的网络监管中去审视,就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可能阻碍网络监督作用的顺利发挥。如果不在这方面做出特殊规定,便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损害公民的监督权力。
法律学者认为,比照两个规则,若某网站上再次出现周久耕的“天价香烟照”之类的帖子,网站管理人员可得掂量其中的法律风险了。如果官员向网站发出了“照会”,要求删除、屏蔽某些信息,网站的回旋余地就更少了。新的网络侵权规则可能会加大网站的责任风险,从而弱化网站的开放度,强化网站对网民的管理。
当然,明确网络言论尺度是必要且可行的。只是,这种“法律尺度”的指向应建立在保障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无论是“提示规则”,还是“明知规则”,对网站来说都未免过于严苛。
明确机动车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几种特殊情况下,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承担及赔付作了具体规定:
其一,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又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标志,其办理转移登记仅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确认。因此,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已转移至受让人,而此时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
其三,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其实所指的是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但无法核实或找到肇事人,且该车辆投了交强险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或者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时,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而后由救助基金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重在缓解医患矛盾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性证据。近年来在医患纠纷中,有些医院利用其特有的技术专长、保管病例的便利,拒绝提供病例或涂改病历。
有了这一新规定,患者今后受到损害时,只要医方有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等违法违规行为,就可认为其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明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这个规定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了积极保护。在医疗纠纷中,患者是弱势的一方。过去,当患者受到医疗器械的伤害,找医院的时候,有的医院会将责任推卸给产品厂家,而患者对厂家的维权又十分困难,从而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今后,根据新规定,因为药品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先找医疗机构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能够掌握患者的大量信息,包括患者身体缺陷、所患疾病等隐私。如果向外公布,如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
根据这一规定,医务人员在今后的医疗活动中,应当无条件的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利,对患者隐私施以全面的保护。
鉴于现实际疗状况,《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这是为了禁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行为。实际诊疗中,少部分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或者为了规避医疗责任以求“自保”,过度检查,给患者增加了经济负担,加剧了医患矛盾。
今后,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务必保留相关的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怀疑被实施了过度检查,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的合理性作出鉴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为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明显增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等“医闹”事件时有发生。有了这一新规定,对于医闹行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有权保护自身权益,运用法律的武器,依法要求医闹者承担法律责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动物伤人 主人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为一组,针对动物的饲养人责任,在对前法做出总结的基础上,有了较为完整系统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源于《民法通则》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侵权的,其责任的主体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但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分别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但根据《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减免责事由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可视为对上一条补充的七十九条和八十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或饲养了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类时,无论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即使是被侵权人存在故意,也不能免除饲养任何管理人的责任,应结合上述两条,综合评判双方责任,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予以减轻。
谁建豆腐渣工程谁负责
提起发生在上海的“莲花河畔景苑”倒楼事件,人们还记忆犹新。事件造成一名工人当场死亡,最终死者家属与其所在的装潢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在侵权法中,这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通常来说,物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建筑物倒塌事件中,让购房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
《侵权责任法》新增了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歪歪”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体现出了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隐含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人权益保护的深度转向。孟德斯鸠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形象的道出了现代民法精神的真谛。
与公法关注国家权力不同,处于司法核心地位的民法乃是公民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障,它反对重物轻人,反对视精神如无物,反对将人抽象为没有差别的集体;他推崇权利平等,推崇自由与尊严,将一个个具体而鲜活的人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人们期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能将法律中的权利本位精神完全“活化”,以动态的法制重塑人们对个体权利的全新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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