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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峰、朱仲晨
发表于:2010-6-25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是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即,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将无法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需对公司债务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细则性的规定,事实上该项制度很难得到规范、统一的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立足司法审判的角度,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规定。
一、诉讼主体
《意见》亦对诉讼主体分情况地做了详细规定:
第一类,在侵权或者合同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债权人才起诉股东,诉请否定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为被告,公司则为第三人;
第二类,在侵权或者合同债务诉讼中,一并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股东与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三类,如果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则在法院向债权人释明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可以增加否定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而无须另行起诉。
二、构成要件
《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需同时具备三项要件:(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被认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情形。
三、行为认定
《意见》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了比较详尽的阐释,操作性强,对司法实践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意见》规定,若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分为四种情况:第一,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第二,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第三,人事混同,即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官或其他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第四,场所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
若上述情形持续、广泛存在,可综合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三)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若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则可以认定为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四、举证责任
《意见》明确了由债权人承担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但也规定了当债权人已初步提供相关证据后,可申请法院对自己无法收集的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同时,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债权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法院可作出举证推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由此,较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股东、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体现了《意见》的公平性和灵活性。
五、适用限制
为了保护公司法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防止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见》也对这项制度的适用作了两点限制,即当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意见》的出台,为统一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作出了有益的尝试,相信能够为今后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积累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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